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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彼此之间有无继承权?

来源:崇辩整理 2023-05-23 59 人看过
从之前的《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我们国家的立法始终坚持和强调婚姻关系的缔结以登记结婚为基本形态。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登记即是必经的法定程序。经登记结婚的男

从之前的《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我们国家的立法始终坚持和强调婚姻关系的缔结以登记结婚为基本形态。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登记即是必经的法定程序。经登记结婚的男女,形成夫妻关系,彼此互为配偶,夫为妻配偶,妻为夫配偶。当配偶中的一方死亡后,另外一方与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但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多,引发的继承纠纷也越来越多。同时,由于现实情况错综复杂,除登记结婚以外,还存在为数众多的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那么,这些人群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拥有继承权?又应该以何种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

1 事实婚姻享有继承权

首先,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界限,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可分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两种。其中,按照本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属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与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效力相同,均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换言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与合法婚姻是同样的,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去补办登记,但是即便其不补办结婚登记,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时,也应当按照登记婚姻的关系对待。

2 同居关系不享有继承权

而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因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才开始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司法实践不再认可存在事实婚姻的概念,只能属于同居关系。对这种同居状态,立法目前没有明确态度,相对较中立,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如果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自愿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补办登记之后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否则,如果在未补办结婚登记状态下一方死亡的,男女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不予支持。

3 同居关系完全不能分得遗产吗?也不尽然

同居关系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不予支持,是否意味着其完全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呢?也不尽然。法定继承制度具有身份性特征,通常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人。然而,如果将继承活动仅仅限定在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这一范畴内,有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局面,特别是如果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并不属于继承人,即使其与被继承人有密切的经济、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不得继承任何遗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中,会遇到有些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然不属于事实婚姻,也未事先进行补办婚姻登记,但是实际生活中,彼此相互扶助,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配偶的身份,但实际上相互之间尽到了较多的扶养和照料。特别是那些对被继承人单方尽了较多的经济上的投入和生活上的帮扶照顾,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感情也稳定且良好的人。对属于上述这类情况的生存者一方而言,如果仅仅因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就在继承问题上完全否定分得遗产的权利,于情于理都不甚合适。

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分得适当遗产给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另一种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于前一种,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通常其在经济条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方面要逊于被继承人,赋予其分得适当遗产的机会,使扶养扶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然得以延续,想必也符合被继承人本人的心愿,且有利于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后一种情形下,本身就对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势必在同居生活投入更多,令其适当分得遗产,符合民众传统习惯和伦理道德,有利于鼓励和发扬互助互爱、养老育幼的社会风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相当不错。

除我国《民法典》持此种立场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有体现继承人之外的人,特别是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分得适当的遗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58条之3规定,如认为相当时,家庭法院得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努力于被继承人治疗和护理的人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人的请求,对该人等分与清算后剩余继承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有学者将这种制度称为酌给遗产制度。该制度对法定继承制度作了补充,使得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等的人能够基于此项制度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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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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