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用砂需求不断增大,砂石价格大幅上涨,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从事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活动,形成采、运、销的黑色产业链。为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警示社会,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选编了“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等5件案例作为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事前通谋 共同犯罪 海砂价值认定
【要旨】
行为人事先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联系海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运输船,欲通过从事买卖海砂的方式牟利。同年7月至8月间,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订购海砂事宜,指使船员驾驶运输船先后五次前往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海砂,运往江苏常熟销售。汪某某作为船长,收到王某明发出的地理坐标及高频呼号后,联系非法采砂方过驳海砂。宋某某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支付购砂款。2020年9月9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再次以上述方式购买海砂后,返程途中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评估,被查扣的海砂属于细砂,共计12407吨。
【典型意义】
(一)根据有无事前通谋,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审查案件时,应通过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根据行为人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具体联系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认定购砂方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有证据证明在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前或者非法采砂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无线电、卫星电话、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联系购买海砂,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约定的海域直接从采砂现场过驳和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于没有事前通谋,非法采砂已经完成后购买并运输销售海砂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不同环节销赃以及被查获的情况,准确认定海砂价值。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开采、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因销售、灭失等原因导致海砂价值难以确定,但有销售记录、记账凭证、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的,可以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需要对海砂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砂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例如,在非法采砂现场、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海砂价值,以出水价格认定;完成运输、卸货尚未销售的海砂价值,以到岸价格认定。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例2. 米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航道清淤疏浚 共同犯罪 宽严相济
【要旨】
行为人取得疏浚工程许可,以航道清淤疏浚为名,在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办理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处理、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米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挂靠某公司以每立方米1元的施工费承包了某游艇码头航道清淤疏浚工程,并办理了航道清淤疏浚工程施工手续。海南省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施工手续中明确要求,项目砂质疏浚物只能用于回填修复被损毁的海岸线,不得上岸、外运及转卖。2019年9月,米某某找到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等人,商定由林某某等人具体负责疏浚施工,将抽采出的海砂出售,所得钱款按事先约定分赃牟利。
2020年4月,林某某通过梁某乙联系租赁施工船舶,林某某父亲林某帮助签订租船合同并支付租金,梁某甲雇佣其弟弟梁某丙管理运作非法抽采海砂收支等。林某某通过梁某乙的介绍和帮助,联系到海砂收购方陈某,双方签订了疏浚物接收协议。2020年5月2日晚,张某某等人指挥施工船进行抽砂作业,陈某到实地查看海砂后,双方商定收购海砂的价格为每吨32元。次日,张某某指挥施工船将抽采的海砂过驳到运输船,陈某按照运输船满载量6700吨支付购砂款214400元,抽采的海砂被运往海南省澄迈县马村港后被查获。经鉴定,采挖的涉案疏浚物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方量为4093.51立方米,价值122805元。
【典型意义】
(一)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以疏浚为名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的趋势明显,隐蔽性更强。有的不法分子打着航道清淤疏浚工程的幌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抽采海砂并出售牟利,本质上是一种非法采矿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针对行为人提出自己是合法疏浚、没有非法采矿故意的辩解,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确保定性准确。
(二)办理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案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分层处理、区别对待。在办理涉案人数较多、存在不同分工的非法采砂案件中,要整体把握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办案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对犯罪作用大、对抗查办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对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例3. 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 共同犯罪 民事公益诉讼 连带赔偿责任 替代性修复
【要旨】
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以犯罪论处,不能仅考虑其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长期、多次提供劳务的人,应当以共犯论处。雇员与雇主共同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不能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且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分期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林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高某某驾驶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下白石镇“半屿”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并运输至福建省宁德金蛇头工地、六都等码头,以每立方米12.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林某某、高某某共盗采海砂17次,累计11295.33立方米,销售价值合计167659元。经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开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共计680298.19元。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论处”,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作为是否追究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唯一考虑因素。对于虽然系受雇佣人员,但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在犯罪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例如,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行为,情节较重的;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规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虽为雇员,但其明知林某某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仍接受指使,长期、数十余次驾驶船舶至指定海域、负责操作实施采砂作业、运输过驳海砂等,是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不符合司法解释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雇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探索以分期给付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量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修复成本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修复能力等,对由于侵权地现实条件不能进行原位同质直接修复,且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协商通过分期给付海洋碳汇、提供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海洋碳汇,又称“蓝碳”,是指利用海洋活动及海洋生物来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储存在海洋的过程、活动和机制。通过购买碳汇抵消生态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碳平衡的目的,是实现碳中和最经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劳务代偿,不仅可以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还可以让被告亲身参与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增强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案例4. 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共同犯罪 涉案船舶处置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要旨】
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伙同陈某、孙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资购买“宏运611”号船用于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六次向王某等人预约购买海砂,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王某等人的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再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并将海砂运至指定码头出售给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三次向王某等人转账支付购砂款合计118万元。经认定,后三次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337.88万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采砂船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四次接受“黄总”委托,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再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并将海砂运至指定的码头交给指定人员。2021年3月17日,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第四次接受“黄总”委托,使用“宏远611”号船舶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前往舟山途中,被莆田海警局当场查获,缴获海砂18506.74吨。经认定,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宏运611”号船舶为“黄总”运载的海砂价值合计377.03万元。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涉案船舶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可以将运砂船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船舶并非用于合法运输经营活动,而是为了将非法开采的海砂顺利转移,将船舶用于犯罪的主观目的明确。王某某等人不仅使用该船舶多次转移本团伙非法开采的海砂,还接受他人委托,先后四次使用该船舶协助他人转移非法开采的海砂并收取相应运输费用,该涉案船舶符合仅用于犯罪活动、没有其他合法用途的特征,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全面收集能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能够证明涉案船舶属于专门用于运输海砂的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在提取言词证据时,应注意查清行为人购买船舶的目的及用途,是否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是否存在合法经营情形等;在扣押相关物证、书证时,应注意查扣航次航图、航海日志、卫星电话及通话记录等,提取船舶识别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分析判断涉案船舶非法运输海砂的动态行驶轨迹;同时,注意向相关部门调取船证材料、进出港申报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查清涉案船舶权属及以往经营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案例5. 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 推定明知 上游犯罪的查证
【要旨】
明知是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可以通过行为人收购、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违反海事监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曾在同一海域因实施转移、代为销售非法采矿犯罪所得海砂受过行政处罚等方面综合认定。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应当查证属实。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涉案海砂系从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达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等方面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陈某甲、陈某乙在经营舟山某砂场过程中,明知福建“闽江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由陈某甲联系上游采砂船,并与福建籍“中港恩”船东郑某荣约定使用该船从福建闽江口海域将“闽江砂”运至其砂场。10月28日,郑某某根据郑某荣指示,指挥“中港恩”船驶往福建闽江口海域装运海砂,在陈某甲处取得装砂时间、采砂船高频频道和经纬度等信息后,即通过高频与“海盛69”船联系装砂。次日凌晨,“海盛69”船先后过驳“闽江砂”共计1.7万吨到“中港恩”船上,其间,郑某某指使“中港恩”船员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具有识别船只、协助追踪目标、简化信息交流、提供辅助信息、避免碰撞等功能。按照《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规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应能够在没有船上人员介入的情况下,自动地和连续地向主管当局和其他船舶提供信息。因此,船舶在航行、锚泊期间均应当不间断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确保其他船舶能正确辨别本船方位,正确评估避免碰撞风险),不在航海日志中记入经纬度。装砂结束后,“中港恩”船即驶往舟山陈某甲砂场。11月2日,“中港恩”船在靠泊卸砂时被舟山海警局查获。
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矿产资源技术鉴定,“中港恩”船涉案海砂属天然海砂,属3区细砂,符合国家标准《建设用砂》(GB/T14684-2011)中Ⅱ类砂技术指标要求。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福建省海域内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经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查获时涉案海砂共计价值110.5万元。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收购、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实践中,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可通过收集能够证明以下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故意丢弃、销毁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识别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等。具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情形,除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是非法采砂的,一般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本案中,在被告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拒不如实供述海砂供货方又辩称不知系非法采挖海砂情况下,海警机构、检察机关通过收集固定各被告人明确知晓“闽江砂”过驳海域位置以及实施的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一系列逃避检查行为的证据,结合福建“闽江砂”系非法海砂的“圈内”常识,推定各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获得法院支持。
(二)全面收集证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非法运输、购买、代为销售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非法采矿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由于海上犯罪环境的复杂性、特殊性,且行为人往往采取关闭船舶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手段逃避执法检查,采、驳、运、购各环节又采取高频电话联系难以查证上游盗采方或供货方,使得非法采运海砂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海警机构侦查和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带来困难。本案犯罪行为涉及闽、浙海域,涉案海砂来源地为福建闽江口、销售地为浙江舟山金塘,各被告人采取跨省配合作案模式,链条长且行为隐蔽。检察机关围绕非法采矿罪构罪要件,引导海警机构收集到福建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涉案海砂系在福建闽江口分次过驳、分次过驳间隔时间能够排除返回陆港装载的合理怀疑,涉案海砂矿质鉴定和价格认定等关键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上游吸砂船存在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八条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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